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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365bet网上娱乐_365BETAPP官网_365体育平台网址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9-02 15:42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信规〔2021〕3号

          

        国家药监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与其他部门沟通协调,统筹推进信用修复管理各项工作。加强宣传解读和业务培训,做好舆情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二、强化技术支撑。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总局数据标准规范,开发完善信用修复管理模块,升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动与经营异常名录(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登记注册、行政审批、执法办案、异地信息交换等信息化模块或系统的互联互通,确保数据准确、更新及时,实现自动交换、自动提示、自动统计等功能。  

           三、严格监督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通过自查、大数据分析和投诉举报等手段,及时监测有关工作情况。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实施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2021年7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工作,鼓励违法失信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重塑良好信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的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四条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作出决定或者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交换至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三)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四)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第六条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第七条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条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一)(二)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五条(三)(四)项规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申请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申请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除外。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或者停止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其他部门提供的信用修复信息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停止公示、标注失信信息。

          第十三条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之前状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信息、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等予以处理。  

          严禁在信用修复管理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实施信用修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管理文书格式范本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